喻某、赵某原是某印刷厂职工,负责给某知名酒厂印刷系列品牌白酒外包装。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喻某先后七次向案外人张某提供印刷厂生产的白酒包装材料。后喻某又联系赵某多生产了3900套外包装,并提供给张某出售。张某将货款37.2万元汇给赵某后,喻某分得20万元赃款。
宿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喻某、赵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擅自销售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数额达37.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二人能够主动交代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做出上述判决。根据其犯罪情况,为防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故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禁止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禁止令”制度,降低了非监禁刑在实际操作中带来的负面作用,增加了缓刑的强度和威慑力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