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