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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1999-10-29   来源:中国包装网   责编:中国包装网   浏览次数:1424   版权与免责声明
   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我会制定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七)发布市场信息;(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设立目的和职能;(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四)营业期限;(五)会员资格的取得;(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九)基本业务规则;(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十三)章程修改程序;(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交易地点和时间;(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一)会员理事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数目或者期货交易所章程所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时;(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会员大会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会员大会结束后3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二)监督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三)监督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八)决定会员的接纳;(九)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十一)违规情况下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权力;(十二)异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十三)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十四)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十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前款第(八)、(九)项的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由9至15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会员大会;(二)主持理事会会议;(三)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四)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五)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一)中国证监会提议;(二)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理事会会议结束后3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可以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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