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修改为“市、县(区)”。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修改为“税务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修改为“残疾军人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将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修改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在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后增加“或者利害关系人”。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地级以上市”。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复查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修改为“复查结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修改为“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在第三款中的“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后增加“比例”。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参加统筹地区”修改为“按照规定参加”。将第四款中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修改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十四、将第三十条中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第四款修改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修改为“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
第三款修改为:“在保证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伤预防费。工伤预防费用的安排使用计划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适用本条例,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1、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