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商标图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判决迪奥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案。在本案中,迪奥尔公司通过《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机制向中国提出立体商标(该品牌香水的经典香水瓶形状)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该注册申请,迪奥尔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在复审时按照图形商标进行审查,认为它没有固有显著性,也没有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迪奥尔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提起诉讼。负责一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商标没有显著性,同时在程序上,迪奥尔公司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第13条和第43条的规定,未及时向商标局提交补充文件声明该申请商标为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迪奥尔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案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两个问题值得法学界关注。其中,程序问题是,国际商标申请人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的时限提交立体商标的补充说明文件,是否应该导致该商标被当作图形商标申请而被驳回?实体问题则是该立体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对于上述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有利于商标申请人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申请中对商标类型(立体商标)作出说明,但商标局并未按照立体商标来审查该申请,同时也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而是直接按照普通商标来审查,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在复审过程中,迪奥尔公司补充了三面视图,但商评委并未纠正商标局的结论。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损害行政相对人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已有的各级决定和判决,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对于该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这一实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而是责令商标局和商评委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还指明商标局将来重新审查该商标申请时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并指出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强调商标局应当保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判决,在商标法上有重要意义。
这里的程序问题的本质是《马德里协定》与国内法衔接问题,涉及每一个国际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依据《马德里协定》及其他相关国际公约,中国许可商标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我国为目标申请国,即提出所谓领土延伸申请。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要求,商标申请人应当在其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13条所需要的补充材料(比如,本案中声明该商标为立体商标的三视图)。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只有在商标局受理国际注册申请后,商标申请人才有可能向商标局提交上述第13条要求的补充材料。依据现有的程序安排,我国商标局在启动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时,并不直接通知商标申请人。除非申请人不断地联系国际局,申请人很可能不能及时知道该国际注册申请进入中国后审查程序启动的确切时间。等到申请人获知国际申请被驳回后,上述第43条所规定的期限可能很快或已经届满。换言之,这有可能导致商标申请人不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审查程序并补充材料。本案中,迪奥尔公司没有在审查程序中按照规定的时间补交立体商标的三视图就大致属于这一类情形。
如果商标局、商评委或法院以申请人没有遵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为由,驳回其申请,的确有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国际公约精神,在判决中指出这一程序衔接问题,要求商评委保障商标申请人的程序利益,是非常必要且合理的。在这一判决之后,商标局应该着手完善国际商标注册程序与国内程序的衔接制度。具体的选择可能有很多种,比如,及时通知国际注册申请人国内审查程序的启动日期与补充材料的期限,或者在申请被驳回后对申请人补充材料持开放态度,等等。在这一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对于促进中国商标注册程序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除程序问题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考虑了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问题。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富有美感的商品包装能够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具有所谓美学上的功能性。对于此类美学设计,设计者一般只能依据著作权法或专利法(外观设计)寻求有限的保护。在商标法上,此类商品包装一般推定不具备所谓的固有显著性,无法获得商标注册。例外的情形是,该商品包装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强调要考虑立体商标本身的特点、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能等因素。同时,法院提醒行政机构应该保证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这对于后续商标局或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过,法院并没有直接对本案诉争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给出明确的结论,而是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由于审查和评审环节的程序问题导致本案立体商标被当做普通图形商标审查,商标局和商评委实际上并没有按照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来审查本案诉争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在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尊重行政机构的商标审查职权,判决行政机构重新作出决定,而不是直接给出审查结论,是非常合理的选择。
(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