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西方国家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德国在《循环经济法》中明确规定:谁制造、销售、消费包装物品,谁就有回收利用和处置废物的义务,在《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中将回收、利用、处置废旧包装材料的义务与生产、销售、消费该商品的权利挂钩,把回收、利用、处置的义务分解落实到商品及其包装材料整个周期的各个环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又如丹麦1987年出台了一部废弃物处理的法规,法规具体规定了废弃物处理的各种方法,采取“谁污染谁付费”,处理垃圾的企业还免征所得税;而美国的纽约、加利福尼亚等10个州还先后出台了包装用品的回收押金制度。
3、立法内容的软弱性。这是指现行的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比较轻:只是给予行政处罚,且罚款数额较低。如杭州市在《杭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对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者可处500-5000元罚款。而在国外,如印度西部的马哈拉施特拉邦法律规定:禁止使用塑料购物袋,违者将面临最高刑期为5年的监禁以及最高数额为10万卢比(约2564美元)的罚款。立法内容的软弱性还表现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使这些义务未能得到严格的履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第18条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但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现行法律条文对执法主体的确认不清楚:是环保局,还是环卫局?或是工商局等其他部门?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常常形成“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防治“白色污染”的立法思考
针对我国防治“白色污染”的立法现状,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现提出如下点建议: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增设有关防治“白色污染”的原则性规定。诸如明确废旧塑料包装物要回收利用,废弃的塑料制品不得混入其它的生活垃圾中;明确塑料制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各自的回收和利用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增设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针对第18条的规定,增设对造成农用薄膜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处罚条款。当然,为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具有操作性和具体性,还应尽快制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由国务院制订《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其中应明确规定:谁污染谁付费,谁治理谁获利的基本原则,以实现包装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等三化的指导方针,具体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回收利用废旧塑料包装物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对包装物的生产、经营、消费等各个环节,分别制订具体的控制措施和引导政策,控制不易回收利用的废旧塑料包装物的产出量,鼓励提高废旧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对不能自行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回收处理费,用于对回收利用者的补偿;同时对回收、加工、利用废旧包装的企业要给予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权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的城市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订有关防治“白色污染”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其内容应重点强化公众参与防治,并加大执法力度,倡导和普及绿色消费的环境保护观念和法律意识。
当然,“白色污染”不是一个孤立的环境问题,它形成的原因非常复杂。只有将各个因素综合地、系统地进行考虑和评估后,由国家、企业及消费者、公众等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从根本上防治“白色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