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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白色污染”的立法思考(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4-06-11   来源:中国包装网   责编:中国包装网   浏览次数:424   版权与免责声明
  1、立法形式的单薄性。这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部专门防治“白色污染”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规定可以适用于“白色污染”的防治,但固体废物的种类及外延是非常广的,由于没有针对性,该法只是在第18条里对农用薄膜污染的防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之外,没有具体规定防治“白色污染”的措施。更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竞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对“白色污染”行为的制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造成执法过程中“无法可依”,力不从心。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则重点对生活垃圾作了规范,虽说“白色污染”也属于生活垃圾的一部分,但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白色污染”,缺乏实效性。
  可见,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对防治“白色污染”缺乏力度。同时,我国尚没有颁布全国性的有关防治废旧包装物污染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塑料包装物的污染防治仍属空白。当然,近年来,一些地方先后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规定: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而对塑料包装、农用地膜污染防治则未作规定。更多的城市是以市环保局、市环卫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的形式来治理该市的“白色污染”,如北京、沈阳、武汉等许多城市。就算是由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弃物管管理的若干意见》,也属于行政措施。由于这些行政《通知》制造法律规范中的“制裁”部分,因而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相比之下,西方国家则均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来规范废旧塑料包装物的处理。诸如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日本《再生资源法》、《节能与再生资源支援法》、《包装容器再生利用法》,德国《循环经济法》、《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等对废旧塑料包装的生产、销售、回收使用和处置等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2、立法观念的落后。这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仍受计划经济体制观念的影响。首先体现在现行的法律、法规的采用的治理方式:禁止销售、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这只是强调末端治理,而不是从源头,对全过程进行治理。其实,依靠科技进步,研究易降解、无污染的新型塑料及提高废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等技术水平,从生产源头开始抓起,实现“白色污染”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才是根治“白色污染”的惟一途径。
  然而科学技术的发展,离不开政策的扶持和法律的保障,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事实上,我国目前有许多成型的废旧塑料回收利用的技术,如北京当代垃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研制的“内核烧结法”生活垃圾焚烧技术,适合我国目前城市垃及的实际情况,在技术上、经济上都具有可行性;又如河北省邯郸市节能设备厂研制的废旧塑料提炼燃油成套设备,出油率达66-72%等等。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配套和保障,没有用税收、贷款等经济手段加以调节,这些技术成果至今没有得到推广应用。
  其次,立法观念的落后性还体现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只注重罚款,而没有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恢复,这是不符合“谁破坏谁治理”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因为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执法者只注重经济处罚,违法者只关注如何逃脱经济损失,而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却无人治理。
  另外,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白色污染”只是进行事后法律规范的处理,而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之中最重要的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解决“白色污染”,要立足于“防患于未然”,不仅要治理已造成的污染,更要在污染产生之前,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止“白色污染”的出现,才是上策。(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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