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2020年4月,无锡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印刷企业进行VOCs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印刷、涂布、烘干流水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配套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调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取证表、环评部分内容批复复印件、验收意见复印件和该单位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环境监察意见
该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使用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环境监察结果
执法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证,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该单位收到处罚告知书后,陈述申辩称:企业不知道需要安装有机废气治理设施,环评上也没有要求,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目前已经安装了一套废气处理设施,并已投入运行;受疫情影响,企业业务不如从前,近期处于亏损阶段,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最终对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
3、律师点评
企业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这是每一个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位企业管理人员都必须知晓的生产必要条件。
案涉企业是一家印刷企业,在印刷、涂布、烘干流水线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其却未配套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使废气无组织排放,该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各企业对自己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废气、废液,一定要加强自测自评,决不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更不能以环评没有要求为由为自己开脱,否则害人害己,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