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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2-12   来源:国家发改委   责编:羽佳   浏览次数:4000   版权与免责声明
核心提示: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7194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

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

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

2017119

附件

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共识,形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等国内贸易流通领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该主体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该主体为其他经济或行业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或行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该主体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除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惩戒对象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表)。

(一)商务主管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限制取得直销资格。

2、扣减直至取消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

3、限制执行对外援助项目(含优惠贷款项目)。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4、限制成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组展单位。

5、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6、各行政管理部门在主管领域内限制、暂停或取消对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7、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8、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9、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1、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

12、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13、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15、作为评估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因素。

16、在申请信贷融资、财产保险或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17、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18、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19、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上市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21、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22、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以及在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中,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23、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机构从业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

24、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被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失信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5、惩戒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6、限制惩戒对象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7、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28、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等公示联合惩戒对象的违法失信信息。

三、联合惩戒实施方式

(一)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及地方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定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推送国内贸易流通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名单信息,各有关部门收到名单后,按照本备忘录的内容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二)各有关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共享。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由签署部门将惩戒对象有关信息推送给地方相关部门,地方相关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的内容实施联合惩戒。

四、联合惩戒动态管理

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对国内贸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推送至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

对于从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中撤销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加强协调配合,制定完善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本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严格落实相关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为准。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协商解决。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1、限制取得直销资格。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商务部

2、扣减直至取消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管发〔1995〕第241号)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商务部

3、限制执行对外援助项目(含优惠贷款项目)。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第六条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五)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八条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3号)

第八十七条采取受援方自建模式的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选定实施企业;经双方协商,也可以由受援方在受援方企业范围内选定实施企业。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实施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和行业组织意见后,根据企业技术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国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4号)

第四十四条采取中方代理采购方式的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定代理企业。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中方代理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意见后,在受援方当地依法注册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资企业范围内,根据企业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方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5号)

第四十八条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选定实施企业。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实施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行业组织意见后,根据企业技术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国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商务部

4、限制成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组展单位。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贸促展管〔200628号)

第五条组展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册3年以上,具有与组办出国办展活动相适应的经营(业务)范围;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

(三)具有向参展企业发出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通知书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组展单位应向相关企业提供准确、全面的展览会信息,与参展企业签订正式参展合同,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信守承诺,合理收费。

贸促会、

商务部

5、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

(十七)加快流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及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在行政管理中依法使用流通企业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对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相关监管部门

6、各行政管理部门在主管领域内限制、暂停或取消对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7、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8、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9、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令2015年第25号)

第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第五十三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10、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等

有关部门

11、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财政部、

地方政府确定的

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管机构

12、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管理的资格。

科技部

13、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税务总局

15、作为评估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因素。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九)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交通、环保、医疗、养老等领域采取单个项目、组合项目、连片开发等多种形式,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合理把握价格、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稳定项目预期收益。要发挥工程咨询、金融、财务、法律等方面专业机构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项目管理的专业性和项目实施的有效性。

(十六)健全监管约束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重发挥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各有关部门要完善规章制度,制定监管工作指南和操作规程,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具体化、公开化。要严格执法,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投资建设行为。实施投融资领域相关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并提升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促使相关主体切实强化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投资建设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二十五)搭建信息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规划指导、识别评估、咨询服务、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

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财政部牵头负责;传统的基础设施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16、在申请信贷融资、财产保险或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17、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18、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3号】)

第二十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

第十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

19、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上市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证监会

20、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

第七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人民银行、

证监会

21、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证监会

22、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以及在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中,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保监会

23、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机构从业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

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8号)

第十条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

第十二条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地方政府确定的

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管机构

24、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被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失信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二)基本原则。

——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

民航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

25、惩戒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64号)

二、加强联合惩戒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

26、限制惩戒对象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局

27、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明委〔20156号)

第七条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第七条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77号)

第七条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28、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等公示联合惩戒对象的违法失信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五、推进政府和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十八)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有序开放政府数据,方便全社会开发利用。(十九)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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