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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