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一)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二)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三)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四)饱和牛皮纸。
(二)关于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税则号范围的澄清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初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并为将来海关执行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国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应因税则号问题终止本案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相关主张及其认定
1、关于排除饱和牛皮纸的主张
立案后,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饱和牛皮纸是一种与牛皮箱纸板有显著区别的牛皮纸板,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申请人也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饱和牛皮纸在原料、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化学性能以及用途上均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有显著不同,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接受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将饱和牛皮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
2、关于排除原产于美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纯牛卡”)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及有关应诉企业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即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纯牛卡”)和未漂白牛皮挂面箱纸板(以下简称“挂面牛卡”),纯牛卡应排除在此次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针对上述主张,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赴有关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等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发现:
从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定量范围、横幅定量差,紧度、耐破指数、横向环压指数、横向短距压缩指数、横向耐折度、吸水性、交货水份等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基本相同,不存在明显和实质性的差别。
从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的生产流程和使用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除投入原材料中硫酸盐木浆的比例不同外,其他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申请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微小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的设备生产纯牛卡,满足市场需求。
从外观和用途来看,由于表层均为硫酸盐木浆抄造,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制造成瓦楞纸板或者瓦楞纸箱后,平整光滑,无明显斑点,适合高档包装的印刷要求,两者均适用于制造重型、精细、贵重及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竞争性和替代性。
从销售渠道和客户认知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相同,为瓦楞纸板和纸箱的加工企业,从客户认知来看,两者也应属于一种产品。
从销售价格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且正在不断缩小,其价格差距只是反映同一类产品之间不同型号、不同品牌之间的价格差别,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综上,商务部认定,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相同、外观和用途、销售渠道、用户及客户认知等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也属合理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应当在同一个反倾销案中予以调查。同时,有关利害方提出的中国大陆产业无纯牛卡的生产能力也与中国大陆产业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国大陆产业中,申请企业之一的福建青山在调查期内有生产相当数量的纯牛卡,申请企业之外中国大陆其他生产企业,如佳木斯造纸厂、广西荔蒲造纸厂等也生产和供应部分纯牛卡。因此,商务部对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关于应将纯牛卡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