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间中,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71110。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6%
2.其他日本公司 144%
(二)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5%
2.其他韩国公司 16%
(三)美国公司 36%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3%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1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2月1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6月9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终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从即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了初裁公告。商务部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
2002年6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7月24日,原外经贸部通过中国驻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年7月25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在本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向原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登记参加本反倾销调查案的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有关人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和有关进口商,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
在答卷提交截止之日前,调查机关共收到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4家应诉公司的答卷和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说明。
(5)进一步收集证据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有关人员于2003年2月16日至17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了解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调查机关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多次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调查机关多次同有关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等研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在初裁中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