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正在临近,这对我国商标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主要表现在WTO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对我们的商标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WTO对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挑战
1.履行新义务的挑战。我国商标管理机关原来的保护客体主要是国内的注册商标,如今要面对的是134个WTO缔约国的商标和地理标志。客体扩大了,工作量也大大增加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等规定:WTO签约国对专利版权、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如用于酒类的标志)等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要负起切实的保护责任。其中对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属于商标管理机关的职责。作为落实WTO保护商标和地理标志要求的职能机关,我国商标管理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加大了。
2.法律法规和管理机制对接国际惯例的挑战。应该说,自从我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我国的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而且注意与相关国际法对接,但还有差距。例如迄今还没有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众所周知,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武器,缺乏武器谈保护无异于纸上谈兵。还有管理机制,我国实行的是注册与管理基本分离的管理体制,对有效的管理机制的形成造成不利影响。
3.现行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知识构成与WTO不相适应的挑战。一是管理机构设置与WTO要求有差距。迄今为止,在一些基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没有专门的商标管理部门,主体不健全,应对WTO挑战就有困难。二是商标管理人员中真正懂得WTO“游戏规则”的人不多,对WTO、TRIPS以及《协议》的法律原则没有较全面的把握。
4.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商标执法力度不足的挑战。假冒伪劣商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罪魁祸首。我国对假冒伪劣商品,虽经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打击,收获不小,但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依然存在,WTO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不允许任何侵权假冒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还有,我国商标管理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日常执法存在刚性不足问题。例如《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对照上例《协议》条文,不难发现我们的商标管理机关,尤其是基层商标管理部门,执法标准、执法力度与WTO的要求还有一段差距。《协议》禁止的侵犯商标权商品,去掉商标后仍然进入商业渠道的现象,实际生活中仍时有发生。
5.服务的挑战。我国加入WTO后,我们的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必须要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更多地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激励、来保护。而这一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商标管理机关在内,迅速全面地提高我国广大企业掌握、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提出了迫切的甚至是刻不容缓的要求。
二、商标管理机关应对WTO策略
1.要从思想上提高应对WTO挑战重要性、迫切性的认识。树立同迎WTO挑战,共创新世纪辉煌的观念。自觉学习WTO有关知识,尤其是对WTO、TRIPS以及《协议》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一定要尽快地、尽可能全面地掌握,为迎接WTO挑战锻造好武器。
2.要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步伐。从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实施,从管理体制和科学的保护机制方面,在坚持与我国的实际结合的前提下,一项一项的抓好对接WTO工作。
3.要大力强化管理职能到位,健全商标管理机构、配齐配强管理人员;提升执法标准,加强执法刚性和力度,狠狠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对侵权人、物的处理,要由以往仅仅参照国内法处理,向同时比照WTO、TRIPS以及《协议》的法律规则,尤其要比照《协议》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严肃处理。有效保护包括商标和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
4.要出台针对WTO的新举措,强化为企业服务,帮助广大市场主体,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迅速掌握WTO、TRIPS以及《协议》的法律知识和“游戏规则”,保护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指导他们运用商标策略创名牌,运用知识产权激励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使企业在WTO的挑战面前立于不败之地。(《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