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环境中,受版权保护的信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以便捷、低成本的方式不限次数的传播。同步点对点和异时点对点传播技术的成熟与应用,更使得信息传播不受网络服务器或者储存平台的限制,互联网使用者可以自主决定何时、何地接受或者传播何种信息。版权人及版权的邻接权人于是纷纷通过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其作品。他们在网络传播版权内容的过程中以电子数字化的形式注明相关版权信息和权利管理信息,以利于其作品的利用与报酬的收取。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章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数字环境中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亦持肯定态度,并根据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增加了原著作权法当中所没有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内容。
目前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法律调整的公约主要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导的《WIPO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在数字环境下,如果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一旦被破坏,版权的权利归属将无从识别、版权的侵权也将不可避免,因此WCT第十一条规定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之条约义务,WPPT第十八条也规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对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如何保护,法律上应当分为两类:一是任何未经授权而直接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二是为了规避或者帮助他人规避该技术保护措施,生产、销售、散布相关技术设备、程序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直接规避行为,第二种行为属于直接规避行为的帮助、预备行为。1996年,在就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条款进行谈判时,WCT和WPPT的各谈判国曾经就是否应当认定帮助和预备行为违法问题产生严重分歧。欧盟力主帮助预备行为违法。美国政府则担心某些生产电脑设备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是帮助规避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新兴的个人电脑生产者和互联网产业的强力游说下,WCT和WPPT最终只认定直接规避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违法,帮助和预备规避的行为不违反公约规定。中国自2006年起加入WCT和WPPT两个公约,根据国际条约的基本义务要求,中国的著作权法应当体现出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但仅限于直接规避版权的行为。
自WCT和WPPT两公约生效以后,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重要性日益凸显,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各主要经济体纷纷在两公约的基础上修改了国内的著作权法。欧盟在公约生效以前已经通过相关法令禁止生产、散布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根据国际条约义务又增加了直接规避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亦属违法的规定。美国虽然在公约谈判的过程中将帮助和预备行为排除在公约禁止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其国内修法的过程中却通过《千禧年著作权法案》将直接规避行为及其帮助、预备行为都定为禁止之列。在此基础上,在其国内版权人行会组织、图书馆业界、消费性电子产品产业和教育界的强力游说之下,将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分为一般例外和个别例外。一般例外是指执法和司法措施例外、图书馆公众使用及教学科研例外等情形,而个别例外是专门针对防止“接触”版权内容而设定的版权保护措施的例外。因此,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在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都纷纷提高了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标准,都承担了其作为WCT、WPPT缔约国的超条约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故意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违法;故意制造、进口或向公众提供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的行为违法;故意提供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服务的行为违法。基于以上的考察,我们看到与WCT、WPPT两公约的要求相比,中国承担了超条约义务,认为帮助、预备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违法。这种突破在借鉴了国外版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经验的同时,也针对我国的国情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增加了主观故意的要求,增加了进口相关装置和部件行为的具体规定等,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创新。
还必须注意的是,版权输出国家一再提高版权的国际保护标准,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正在推动新的国际条约——《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的通过,并将中国排除在谈判桌外。该协定的议定文本已经于2011年公布,根据该议定文本的第二章第五节关于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关规定,各国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进行更高标准的法律保护,并应当遵守更为详尽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因此,著作权法草案对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修改不仅要满足已经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的已有实践经验,还应当充分考虑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内容并给出应对预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推进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进一步发挥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