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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排污权可有偿交易 江苏出台排污权有偿交易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9-04   来源:南京日报、江苏省人民政府网   责编:羽佳   浏览次数:2568   版权与免责声明
核心提示:日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将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江苏省、市环保厅部门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中国包装网讯】日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将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江苏省、市环保厅部门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造成夏季臭氧污染的最大元凶——挥发性有机物,今后排放权将执行有偿使用,并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日前,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将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昨天,省、市环保厅部门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要排污,必须先获得排污许可;要扩大生产规模、产生新的废水废气排放,那就必须从别人手里购买排放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简单地说就是这句话。江苏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除了化学需氧量、挥发性有机物等7种主要污染物外,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怎样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

《办法》规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产生废气、废水排放的排污单位,需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由环保部门核准初始排放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省环保厅相关部门介绍,我省已经开展排污权核准工作,电力、钢铁、化工企业为第一批核发排污权许可的行业,环保部门会根据企业生产量和实际排放,对企业的初始排放量进行核准。排放量核准后,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才有排污权,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权交易则指的是超出初始排污权以外的废气、废水排放要通过购买获得。排污权交易采用市场公开出让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省环保厅介绍,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但不包括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及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让的排污权;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买不到排污权,就不能增加排污。”省环保厅相关部门介绍,开展排污权交易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量排污,而是在排污权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购买其余企业富余的排污权或者从政府储备库购买,排污权出让量有限。根据在各个市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一些企业买不到排污权,新增项目不能立即启动的例子很多。开展排污权的最终目的是控制全省排污总量,并利用经济杠杆,形成多排污多缴费的循环,通过增加企业排污成本来倒逼企业转型、减少污染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此次是第一次被正式提出。挥发性有机物是造成臭氧污染的主要元凶,臭氧已经成为PM2.5之后,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第二大污染物。据了解,在南京,首次排污权交易于201512月开始实行。目前,我市实行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4项。市环保部门表示,《办法》将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环保部门将依据《办法》,要求排放企业取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许可并收取排污费,此举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很有意义。

《办法》全文如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816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江苏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设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储备、登记等工作应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实施。省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维护排污权管理平台。

第九条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单位承受能力,对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程序:

(一)申请核定排污权;

(二)按照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持缴费凭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价格、财政、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差别化价格机制,并动态调整,同类污染物可根据排污单位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所在地环境质量等制定差别价格。

第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用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向负责征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分期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额的40%,缴纳期限不得超过排污权有效期。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采用市场公开出让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但不包括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及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需出让的排污权;

(三)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

(一)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四)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

(一)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或者治理任务的;

(三)被列入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重点污染整治或者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四)上一年度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被评为黑色或者红色的;

(五)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数据造假的;

(六)环评未通过批复或备案的;

(七)未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未完成总量减排任务、环境质量达不到改善要求的地区,不得受让本区域以外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程序: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交易主体资格及拟交易的排污权;

(二)交易双方在排污权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三)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交易凭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排污权储备机制。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适时投放排污权交易市场,用于激活和调控市场,或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重大民生等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储备排污权主要包括:

(一)排污权分配时政府预留的排污权;

(二)政府回购的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等原因,由政府收回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可向所在地政府申请回购排污权。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应由所在地政府回购。

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回购排污权及排污权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排污权管理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环境保护、物价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考核。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价格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的监督和管理,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通过排污权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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