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收购,需用者不得购买。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的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七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三十八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人,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