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包装的法规,落实国发[92]38号文《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的精神,保护消费者和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包装产品进人流通领域,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包装产品生产、加工(原材料制品、机械、印刷等 及经销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单位依照本暂行规定承担包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由全国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包装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和本地区包装行业的“打假”工作,负责接受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的投诉、举报等。配合国家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案件进行查处,共同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提高生产者、经销者及消费者的质量意识,普及识别假冒包装的常识。
第二章 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应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根据被包装产品的情况 (运输方式、货架期、使用条件、环境条件等
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的企业,必须把好进货渠道,保证不经销假冒伪劣包装商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国家的法规,承担包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生产、加工、印刷包装产品和商标标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应对委托人的法人资格及使用和销售该包装产品和商标标识所必需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登记。不得为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委托人生产包装产品和商标标识,否则以违法论处。
第十条 在印刷包装产品商标时,应严格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对不符合此管理办法的不予承接.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加工、印刷的包装产品,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生产和加工包装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对生产所需原材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对购进或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或有产品合格证,不得用劣质包装材料生产包装物,对有意购进或使用劣质原材料的企业或个人,视同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三 条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应遵循“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取胜,以良好的服务取信”的宗旨,不得以“回扣”、“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生产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包装产品,以不合格包装产品冒充合格包装产品。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支持、包庇、纵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更不能接受“回扣”、“好处费”等,帮助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如有视同参与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违法行为论处。
第十五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可根据行业和包装产品的具体情况,利用全息、防伪油墨、条型码等先进技术提高包装产品的技术含量,并执行一定的管理手段,杜绝假冒伪劣包装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确保自己的产品在包装上不为他人所利用伪造。
第十六条 在使用包装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规定,在产品的包装上注明:
1.产品质量等级的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2.危险物品和剧毒品等危及人体健康产品的包装应有明显标志;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包装产品必须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及许可证标志;
4.食品、药品和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必须在销售包装上注明生产曰期、保存时间或有效期等;
5.有关法规规定和其它标志或说明。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生产、加工、经销包装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通报、公开“曝光”,并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停止生产和必要的经济处罚,对犯有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成个人,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b>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归全国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包装产品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