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成立的南宁隆润公司主要经营粮油食品,公司注册了“东北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包括大米,有效期为1999年9月28日 至2009年9月27日。
2002年1月开始,隆润公司许可南宁市的一两家米业经营企业在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东北香”注册商标。2006年2月21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隆润公司将“东北香”注册商标转让给邕鲁达公司。
2005年12月,隆润公司在南宁市的利客隆超市发现有外包装为 “东北香大米”的袋装大米出售。调查后得知,这些大米是沈阳隆迪公司生产的。隆迪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粮食制品的开发、生产及深加工的企业。该公司加工的袋装大米包装袋上印有“东北香大米”5个美术字,“香”字的字体稍大一些,这5个字的上方标注“隆迪”商标。
隆润公司认为,隆迪公司涉嫌侵犯了他们对“东北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后,隆润公司陆续在海南、湖北、辽宁等省发现涉嫌侵权的袋装大米出售。
2006年2月14日,隆润公司把隆迪公司、销售“东北香大米”的南宁康迈公司(利客隆超市业主)告到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隆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东北香大米”,赔偿损失300万元;南宁康迈公司停止销售“东北香大米”。
一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院审理后认为,隆迪公司在其大米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东北香大米”字样的同时又使用了“隆迪”注册商标,在包装袋上使用汉字“东北香”,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法院指出,根据目前国家大米卫生标准及行业习惯,“香大米”并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隆迪公司在包装袋背面“原料”一栏标明该大米为“晚粳稻”,也说明该公司清楚“香大米”并不是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隆迪公司知道“东北香”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使用“东北香大米”字样也并非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故隆迪公司对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中院同时认为,隆润公司注册的“东北香”商标,经核准可用于“米”类商品,隆迪公司也是在大米包装上使用“东北香”字样,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隆迪公司商品名称“东北香大米”包含了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文字,两者相近似,容易令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隆迪公司侵犯了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法院认定,因隆润公司已不再是“东北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无权就2006年2月21日之后隆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隆润公司要求判令隆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东北香大米”、要求康迈公司停止销售“东北香大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中院一审判决隆迪公司赔偿隆润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隆润公司为制止隆迪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上诉: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隆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判决认定“香大米”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属认定事实错误。隆迪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东北香大米”的字样是为了向消费者善意、如实地叙述产品的名称和产地,即产于东北的香大米,而不是普通大米。隆迪公司使用“东北香大米”字体是美术字,明显区别于“东北香”商标的3个并列黑体字,其中“香”字明显大于其他字,强调的是产品特点和属性,在词的组合上不是东北香3字并列,而是修饰后面的大米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该大米是“东北香”牌的感觉,从包装袋的整个版面来看,紧挨“东北香大米”字样正上方显著地标有隆迪公司的注册商标“隆迪”2字和R标志,下面用20%的版面标有厂名隆迪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使消费者只要以一般注意力便知道是东北沈阳地区的隆迪公司生产的隆迪牌正宗东北香大米,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隆迪公司认为,本公司米产品系列4个品项包装图案基本一样,并不是单把“东北香大米”这一品项包装袋单独制作,由此可见隆迪公司重点强调自己的产品产于东北,根本没有搭“东北香”商标便车来误导消费者的意思,是善意的合理使用。
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隆润公司注册的“东北香”的文字商标,“东北”2字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通用简称,“香”也是通用性的描述性词语,隆润公司不能过度垄断商标中通用及公共词汇部分的专用权,无权阻止他人对“东北”和“香”字的正常使用。
高院认为,隆迪公司把“东北香大米”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虽然在读音上包含了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发音,但从字体来看,隆迪公司的“东北香大米”是红色美术字体,不同于隆润公司黑字体的“东北香”;从字的排列组合来看,隆迪公司的“东北香大米”中“东北大米”4个字是同样大小和字形,而“香”字的字形与其余4个字略有不同,字体稍大。故从该商品名称使用的方式来看,隆迪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东北香”,而是从整体描述其产品为产自东北的香大米,其商品名称中包含的“东北香”3个字与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东北香”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可以认定隆迪公司是正常使用其商品名称。
高院认为,隆迪公司提交了有关国家标准,证明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香大米”属于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农业行业标准——香稻米》的规定,“香稻米是自身含有香味物质,其香味强度超过人对香味的识别阈。在蒸煮或生熟品尝过程中,能够逸出或散发令人敏感香味的稻米”。香稻米的品种分为4类,粳型香稻米是其中一种。
而隆迪公司是从产地、原料和原料特点的角度对其商品进行客观、如实地陈述,并着重描述了其产品的特点是带有香味的大米而不是普通大米,没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隆润公司无权阻止他人对其商标中包含的通用名称和公共词汇部分的正常使用。
基于上述原因,高院最终认定隆迪公司使用“东北香大米”商品名称属于合理使用商标,未侵犯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
日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隆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眼观察
合理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
□黎品玉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用以彰显其产品或服务,以区别于其他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标获得国家注册登记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然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条的规定,商标制度确立的意义和功能不仅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而且还在于维护市场诚信、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不应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妨碍正常的商品流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权利人不能以侵犯商标权为由阻止商标合理使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合理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的使用。这种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主要有:首先,应是使用他人商标中的公众通用词汇。这些词汇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普遍认同的含义,且已经成为社会公共财富被广泛使用,在表达其原有含义使用时,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合理使用的范围应是商品名称、地址、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再次,使用的目的是对消费者作实事求是的陈述,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消费指导。而不是故意突出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让消费者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认为与注册商标有某种联系。如将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部分突出地显著地夸大,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最后,使用人主观上是善意的,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转载自:法制快报